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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停止机理研究

时间:2011年10月29日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admin 点击:
 

  【出处】:《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摘要】: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具有程序保障、实现诉讼和解与调解、抑制诉权的滥用等功能。鉴于我国诉讼中止制度中存在的诉权无为状态及效力虚无等弊端,有必要对其在诉讼停止事由、程序效力等方面进行立法整合。为优化民事诉讼停止中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请求权、上诉救济权、诉讼停止合意权等。

  【关键词】:诉讼停止;诉讼中止;诉讼中断;延期审理

  【正文】:

  一定程度上,民事诉讼停止是一个简单得难以让人提起学术兴趣的问题。由于在表面上毫无理论性可言,我国民诉法学界几乎没有人愿意将它作为一个专题深入地探究其机理。然而细究起来,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程序系统,运作过程充满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发生不以诉讼主体意志为转移的诉讼法律事实,如果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则会阻止程序的正常进展甚至会使诉讼中途搁置。实际上,民事诉讼停止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往往是比理论预想和立法规则更为复杂的诉讼现象,这使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具有了重要实践意义。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停止的含义还远未在民事诉讼学理中得到廓清,其程序价值和意义还没有被民诉法学界阐释出来并内化为立法的内在逻辑,特别是由于程序保障精神没有体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止制度中,导致这一制度出现相应的功能缺陷。[1]本文拟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加以剖析和阐释,希望这一研究能够在理论上触及诉讼停止制度的本质层面,裨益于深入的理论梳理,进而推进对这一具体制度的优化设计。

  一、民事诉讼停止制度的程序功能

  在大陆法系,在诉讼系属过程中发生的使程序在法律上无法继续进行的状态被称作民事诉讼程序停止。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关于诉讼程序停止制度的细致、系统规定,而是将它安排在诉讼中止制度中并通过诉讼中止的运作来有限地执行诉讼停止的程序功能。而从比较法层面观察,民事诉讼中的停止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较为全面、系统的功能。

  1.民事诉讼停止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

  在诉讼价值层面,由于诉讼停止延长了诉讼周期,相应地令民事权利处于持续争讼状态并导致了诉讼成本上升。尽管如此,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对于权利保障而言仍然是必要的,因为这比起无视客观障碍盲目强行推进诉讼,以致造成冤、假、错案后再走审判监督的回头路来,仍是一种重大的节约。[2]所以,立法上对这一制度予以科学设计并在审判中审慎地适用之,必将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出于对诉讼效率和程序保障的双重追求,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停止大多采用了双轨制处理方式,即将诉讼停止分为“诉讼中止”和“诉讼中断”两种形态,并在立法上分别赋予两者以不同的程序效果。

  (1)诉讼中止。诉讼中止专门用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案件的撤销、对程序的抗辩、裁判延期等程序事项,或者因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本身情况无关的事件而使诉讼继续进行产生困难或不宜进行,基于法官的命令而停止的诉讼状态,如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等导致的诉讼停止。这些诉讼障碍一经消失,没有必要重新提起诉讼而是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2)诉讼中断。诉讼中断指依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的诉讼停止,这种诉讼停止不依赖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诉讼中断所承担的程序保障责任或使命要大于诉讼中止,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更换当事人的时候,此时,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恢复后以前进行过的程序须重新进行。诉讼中断的具体情形包括:诉讼中原告死亡后法院应通知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死亡的,法院应更换适格被告承继诉讼。无论更换原告还是被告,更换期间诉讼应当停止。[3]诉讼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进行诉讼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诉讼直接原则,即如不重新进行既往的程序,对于承继诉讼的当事人就是不公平的,可能造成以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而与直接原则相悖;第二,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在上述诉讼停止后重新进行诉讼程序,否则承继诉讼的当事人极可能在诉讼中没有感受到程序的正统性与参与性价值,甚至感觉到法官的偏向进而对审判产生不信任,并可能危及当事人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相形之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诉讼中止制度由于没有重新进行诉讼程序的规定,即有限制当事人诉讼参与权之虞,可能令他们失去了平等地进行辩论、说服和交涉的机会。

  2.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在以下程序环节发挥保障当事人诉讼平等权的作用。

  (1)诉讼停止是实现诉的合并与分离的基本手段。首先,诉讼停止制度有助于实现反诉的对抗功能并形成本诉与反诉之间的权能平衡,为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对等的时间保障。具体来说,在立法上通过诉讼停止制度给予本诉与反诉原告以同等的诉讼准备时间,在反诉提起后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起到防止来自被告的诉讼突袭的作用。其次,诉讼停止制度可以被用于追加当事人的场合,如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时,诉讼停止制度有防止本诉之裁判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之裁判相抵触的作用。在辩论终结前,应当将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合并辩论及裁判;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如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其参加诉讼前裁定中止诉讼。

  (2)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停止可被用于解决以下附带程序问题:第一,诉讼停止制度在管辖权异议的解决中可发挥其程序效能。依据诉讼停止的效力规则,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的措施或行为,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得以合法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当事人也不得实施任何使诉讼进一步发生的行为。在这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如果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届满,诉讼中止;而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至上诉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中止。[4]第二,诉讼停止制度可以在更换代表人中发挥作用。在代表人诉讼中,如果诉讼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需要予以更换时诉讼停止,诉讼代表人更换之后诉讼恢复,而且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具有拘束力。

  (3)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英国法为例,法院有权概括性中止任何诉讼程序的进行或判决的执行,或中止程序至某一特定日期或事件的发生。法院可以根据其内在权限停止那些无聊的、折磨人的、毫无根据的、滥用权利的程序,命令诉讼程序停止。[5]英国最高法院丹宁大法官指出:“我们不能否认或耽搁任何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否则就损害了公正原则。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记忆将淡薄,证人可能死亡或下落不明,致使法院不可能得出一个公正的结论。”[6]因为诉讼迟延在消耗金钱的同时也耗尽了人们对诉讼所持有的耐心、勇气和希望,所以有必要运用审判权强制某些不合理的程序停止,以便为随后的程序展开作必要的准备。

  3.在诉讼中促使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及调解协议

  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诉讼停止制度往往被作为由审判程序到调解程序的转换手段使用,即在诉讼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裁定中止诉讼,将处理案件的审判程序转化为调解程序。例如,离婚案件、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收养纠纷案件等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诉讼进行中,法院如认为当事人有和好并能够维持这种法定人身关系的可能性,就可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以便于进行和解或调解。《法国民事诉讼法》即有此规定:为有利于离婚夫妻双方实行和解,可中止诉讼程序。[7]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第一,通过诉讼停止,利用调解程序可以使用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本人听取案情等职权探知的办法来尽快掌握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节约诉讼程序本来可能花费的大量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即使在合理的诉讼停止期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还可以宣告调解不成立而恢复开庭审理;第二,即便在诉讼停止期间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恢复后案件的处理一般都能够因吸收了调解程序的处理结果而在客观上使得审理进程大为加快。

  4.处理交叉诉讼的功能

  诉讼停止制度是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之间适用关系的有效手段。现实生活中,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一些行为在性质上既牵涉社会公共利益,也与其他社会个体利益息息相关。这些特性决定了解决纠纷方面手段的交叉,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交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等形态。本着公益优先理念,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被置于优先的地位,对民事责任而言构成先决关系。诉讼停止在这其中所起的作用包括以下三种:

  (1)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物质损失的,如果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民事庭受理的民事诉讼应当停止,即便是刑事、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也应当刑事判决宣告在先,尔后再制作民事判决;对于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向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民事判决前,检察机关已向刑事庭提起刑事诉讼的,则不在此限。

  (2)对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不同但又相互关联案件的,如果案件由行政庭和民事庭分别审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民事裁判的作出必须以行政裁判为依据。[8]此外,民事诉讼中如果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出于尊重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考虑,应当停止民事诉讼程序,将先决问题送交行政机关或行政庭处理。

  (3)对两个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关系的处理,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在日本和法国等立法例中都把这种情况称为有“先决关系”或程序正在进行时导致的诉讼停止。对于构成先决条件的标准,各国大都以两案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来衡量。德国的民诉法学界则以既判力理论为标准来解释这种先决关系,即如果诉讼的裁判至少部分依赖“作为另外一个诉讼程序的、行政程序的或者非讼程序的‘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以至于其裁判具有先决性,特别是如果另外的判决发生既判力,则诉讼中止”。[9]例如,本诉是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之诉与被告提起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以及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与被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等,即是典型的案例。笔者认为,为防止法官随意地适用诉讼停止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权利实现拖延的不良后果,立法上应当设置以下规则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首先,需要裁定中止诉讼时,并不要求两案的双方当事人一定同一,也不要求两诉一定系属于同一审级的法院。其次,前后两案应当存在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或者相互排斥的关系,这里是指两案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相关性。如果其他诉讼之法律关系虽与本诉讼有关,但并非其先决的问题则不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特别是如果另案并未系属于同级法院,或者另案已经审理完结而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则不能裁定中止诉讼。再次,另案的裁判,如果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审理本案的法院并不必然地受其拘束。最后,如果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上的不利益,如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情形时,法院可以不作出中止的裁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中止的制度设计,使诉权单方面服从于审判权的安排,与程序理性原则相违背,使诉讼中止在运作中出现了任意性和随机性,[10]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停止类型的单一化导致其程序保障功能阙如。立法上仅对诉讼中止作了简约的规定,其内容集中于诉讼中止的事由上,并没有规定它的开始、恢复、效力、程序救济等实质性问题。显然,过于简约的立法规定难以满足复杂的诉讼实践对于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诉讼中止在运作中暴露出来的立法缺陷表明,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整合我国的诉讼中止制度,并对相关漏洞进行合理的修补。

  1.民事诉讼停止制度与规避审理期限

  一些法院将诉讼中止制度作为规避审理期限的工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中止诉讼(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来这一司法解释的初衷在于合理地设置审理期限中的例外情形,但在实践中它却被某些法院利用来解决超期办案问题。诉讼中只要遇到一点障碍或困难就中止诉讼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有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而中止诉讼的;[11]有以被告不出庭为由而中止诉讼的;有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为由而中止诉讼的;等等。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诉讼中止当作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迂回策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关于对涉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中也有类似值得商榷的规定。

  2.民事诉讼停止效力的虚无

  我国的诉讼中止在运作中有名不副实之嫌,突出表现为程序效力的虚无。《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中止的程序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止后继续进行诉讼活动。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中止后不但当事人仍然进行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甚至还有法院在诉讼停止期间作出判决的情况。显然,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停止的效力问题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诉讼实践中产生混乱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停止期间作出判决的行为被视为诉讼程序中的重大瑕疵,足以构成对程序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可以动摇法院裁判的正当性。按照民事诉讼停止的一般原理,程序停止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各方诉讼主体在停止期间失去了实施诉讼行为的正当根据,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诉讼停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即便实施亦不发生法律后果;其二,诉讼停止后全部期间停止计算。在诉讼停止期间,各诉讼主体不得实施诉讼行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即是被认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而应当承担制裁性诉讼后果。当然,从各国的立法例观察为体现程序的安定性确定以下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停止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十分必要,具体包括:(1)在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不表示异议并不主张其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停止期间业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在诉讼停止期间如果诉讼行为于对方当事人有利,并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业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应当有效。(2)如果诉讼停止的事由发生在宣判阶段,诉讼停止对法院的宣判行为不发生效力,因为判决的宣告无需当事人的辅助,而且诉讼停止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提供保障。(3)当事人单方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因为所谓“不得为本案诉讼行为”在理论上应当限于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如果是不牵涉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诉讼停止期间当事人实施的诸如解除诉讼代理、请求减免诉讼费用等诉讼行为,均应认为有效。与此类似的情况还应当包括保全证据和诉讼保全程序,这些诉讼行为均可在诉讼停止期间实施。

  3.程序恢复规则的缺失

  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讼程序恢复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等原来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依然有效,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进行。[12]笔者认为此一观点过于绝对,因为有些诉权因继承而转移因而会发生诉讼的继承,在诉讼恢复后诉讼必须重新进行。因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中止原因扩张理解为以下三类情形:

  (1)当事人承继诉讼。当事人承继诉讼的情形包括: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权利继受人将接受权利争议;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终止而消灭,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时;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时,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有效地进行诉讼防御,故也应中断诉讼。对于此类诉讼停止,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停止诉讼的裁定,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停止的申请。诉讼停止应当自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后才发生中断诉讼的效果,以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考虑,这类诉讼程序恢复后诉讼行为须重新进行。

  (2)当然的诉讼停止,即在恢复诉讼后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依然有效的停止情形。这类事实无须送达即发生诉讼中断效果,也可称为当然的诉讼停止,具体情形包括: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3)民事诉讼中对于需要实质审查行政行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3)由人民法院斟酌裁定的诉讼停止,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诉讼停止的,则应裁定诉讼终止。这类情形包括:1)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诉讼;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3)全体诉讼代表人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中止制度,由于没有具体指明其作用的空间,只能适用于狭义的审判程序中,而适用范围过窄必然导致其程序功能的萎缩。一般来讲,诉讼程序停止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被广泛地适用于诉讼审判程序中,也被适用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当然,诉讼中断也非适用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如在口头辩论终结后诉讼中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宣布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审理终了就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必要,同时也符合尽早宣布判决为宜的规定。[13]

  三、民事诉讼停止制度中当事人权利配置的优化

  诉讼停止制度的合理化取决于很多程序要素,而不仅仅是通过对中止的事由作穷尽式的列举就能实现的,因而有必要调整这一制度的权利结构。

  1.当事人启动诉讼停止程序的申请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诉讼停止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诉讼停止的裁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正当的停止诉讼程序的申请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若申请不正当则应以裁定驳回;二是法院依据职权作出裁定,诉讼停止绝对地属于审判权作用的事项,只有法院才是决定诉讼是否中止的惟一主体。

  《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启动诉讼中止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立法精神我国启动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属于后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仅启动途径过于单一,而且当事人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救济手段。民事诉讼实践表明,如果仅仅满足于将诉讼停止定位于现行法的诉讼中止的层面,使诉讼中止停留在一个诉讼符号的宣示上,并不能达到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目的。为规范《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中止失范的现象,曾有学者建议,在立法上有必要对诉讼中止的决定设置由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的程序来控制。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过多地强调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以及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而且会加剧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的行政化倾向,有悖于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机理。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和运作的过程就是接受诉权制约的过程,审判权的权能与当事人诉权的权能的作用领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在启动诉讼停止程序的完善方面最佳的选择就是赋予当事人申请权。诉讼停止既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也应当是当事人诉权发挥作用的对象。

  2.恢复诉讼的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但对于以何种方式恢复诉讼程序则未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的规定,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诉讼中止的裁定即失去效力。从比较法角度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中止的种类不同,恢复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与当事人申请并行的双轨制,即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定方式恢复诉讼程序,并指定期日传唤当事人,继续案件的审理。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8条规定:“在导致中止诉讼的诸多情况排除之后,可根据案件参与人的申请或法庭(法官)的提议,恢复对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恢复程序的进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采纳第二种类型,但依司法解释应将其理解为依职权用裁定恢复诉讼程序。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过于注重法院职权的行使而疏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令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消极的被动地位,无法对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从改革的角度讲,在诉讼停止制度中强化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保护,赋予当事人恢复诉讼的请求权,将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能力,并有助于提升程序的信赖度。

  3.赋予当事人针对停止诉讼裁定的上诉权

  法官由于品质及认识局限,对程序的控制不免有处置失当之处,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纠其偏。具体而言,在诉讼停止问题上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正当权利的实现。于法院而言,赋予当事人针对诉讼停止相关事项裁定的上诉权有利于其在程序控制方面的自我检讨、自我监督、自我纠错,从而有利于减少在诉讼停止问题上的司法擅断。在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停止事项提起上诉权方面,立法上应当规定以下两个规则:一是要明确规定当事人针对中止诉讼裁定提起上诉的重大理由,符合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诉法院撤销关于诉讼中止的裁定;[14]二是要明确列举可以提起诉讼停止裁定上诉的范围,具体应包括:(1)停止诉讼程序的裁定;(2)驳回停止诉讼程序申请的裁定;(3)撤销停止诉讼程序的裁定;(4)驳回撤销停止诉讼程序申请的裁定。

  4.当事人诉讼停止的合意权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终结。作为诉讼事项之一,诉讼停止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的形式达成,这被认为是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结果。在诉讼停止领域中适当导入意思自治原则,以契约理论作为构建我国诉讼停止理论的切入点,在这一制度的构建中培植尊重合意的理念,可能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当事人合意中止诉讼的立法以法国为代表。在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双方可就诉讼中止达成合意,使诉讼暂时中止,法官对当事人间的中止诉讼程序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就诉讼中止达成合意是基于和解,如果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不利于和解,当事人即可以合意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但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使诉讼中止最易造成诉讼的迟延。为制约合意中止的滥用,在因当事人的合意所造成的诉讼中止超过一定的时间后,法官有权撤销该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当事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是必要的,这对于为克服当事人诉讼权利虚无的弊端,妥当地体现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是非常有益的制度安排。当事人合意中止诉讼的程序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合意中止诉讼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说明,说明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但无论采何种形式,当事人应当将中止诉讼的一致意思表示向受诉法院作出明确的表达,以避免法院实施无意义的诉讼行为。(2)为保障诉讼效率的实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设定合意中止诉讼的期间也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各国通常的做法将当事人合意中止的期限限定为3-4个月。与此同时,为避免诉讼拖延还有必要规定在限定的期限终结时如果当事人不继续实施诉讼行为,则应视为撤回起诉或上诉;如果当事人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作出诉讼中止的约定,则对法院没有程序上的拘束力。(3)在立法上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方式中止诉讼,那么允许当事人以合意而恢复诉讼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两者不过都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已。(4)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中止诉讼,但不变期间不因此受影响。(5)双方当事人耽误法庭辩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裁定继续诉讼,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仍耽误法庭辩论的,视为撤回起诉或上诉。

  在笔者看来,导致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中止做简单化处理的因素至少有以下两个:第一,在立法过程中人们的判断力存在局限,在构建这一制度时难以把握诉讼中止的特殊属性及其对于诉讼的意义;第二,近年来民诉法学界的创新领域集中于程序价值等宏观领域,对类似于诉讼中止这样的程序运作规则缺乏足够的热情与关注。笔者希望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能够将诉讼停止背后的程序保障问题纳入关注的视野,使程序保障理念能够合理地体现在诉讼停止程序规则之中。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以一条(第136条)的篇幅规定了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细致规定。

  [2]参见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3][7]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7页,第1039页。

  [4]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1页。

  [5]参见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6]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

  [8]行政管理相对方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又违反了民事法律,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例如,某农药厂在生产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废水,污染了工厂附近的农田,造成农田里的庄稼大面积枯死。农药厂超标排废这一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民事侵权行为。环保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该农药厂作出罚款、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并裁决其向受损害的农户赔偿经济损失。农药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减轻对它的处罚,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减少对受害农户的赔偿数额。在这个案例中,既有环保机关与农药厂和受害农户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农药厂和受害农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相互交织;既有农药厂与环保机关之间因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又有农药厂与受害农户之间就损害赔偿而形成的民事争议,两者相互关联。参见严本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0]关于程序理性原则,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1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1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13]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

  [14]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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