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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诉讼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

时间:2011年10月29日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董正远 点击:
 

  根据我国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的权益是否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时难以把握,审判人员在遇到一些难以分辨、界限不清的情况时感到困惑。现试从违法行政行为和被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几种形式加以分析。

  一、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行政主体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给相对人的部分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时存在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情况,而部分违法的行为就有可能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权益的损害。对这部分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应予确认和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并判决赔偿。如,某甲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害,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某甲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但拘留期满后,公安机关未将其释放, 又继续拘留了3天,某甲就公安机关对其拘留10天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某甲违法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拘留7天的处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公安机关对其超拘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其违法。那么,公安机关对超拘3天给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2、行政主体在处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时,超出行政职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自己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行为,但有时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行政全力超出其行政管理范围,造成相对人其他方面合法权益损害的结果。如王某违章占道堆放砖、沙,镇政府作出清理决定后,派人用推土机将这些砖、沙清走,其中大部分砖、沙推平压碎在道路上,造成了这些砖、沙一定数量的毁损。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同时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此案中,镇政府对这些砖、沙依法作出清理的决定后,本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执行权的法院予以执行,但其自行执行,违法超越了镇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造成了相对人财产的部分损害。笔者认为,案例中王某占地行为是违法的,对此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理,但处理只能是相对人的财产对道路的违法占地行为,而不能毁损相对人的财产。因为相对人堆放砖、沙违法占道,镇机关即使要清理,也只能将这些砖、沙堆放到另一合理地方,而毁坏砖、沙实际上是侵害了堆放人的财产所有权,对这种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结果,镇政府应予以赔偿。

  二、被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往往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是有某种违法情形被撤销了,但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有:

  1、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有时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违法行为应受处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地恰当,对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超越职权或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程序违法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操作顺序和步骤。这两种违法行为被撤销的共同之处为:不是因为行政行为缺少实体要件,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而是因为无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行政行为不能成立。比如,卫生防疫部门因某酒店经营变质食品,将其卫生许可证和工商执照吊销,即构成了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为,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再如,卫生防疫部门向法庭出示的该酒店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录象和调查笔录证据,是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提取的,这就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即应先取证后处罚的程序原则。对前一例情况,法院应以超越防疫部门职权为由撤销其处罚,而对后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具体处理中,掌握的原则应以相对人是否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且被撤销的处罚与应给予的处罚是否相当为准,如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给予的处罚相当就不应予以赔偿,比如上例中,卫生防疫部门对某酒店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对该酒店来说其停业造成的损失不是酒店的合法权益,就不应予以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这种相对人的权益不一定都是相对人实际上的合法权益,有的行政行为侵害的是行政法定程序,有的是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如果确属相对人的实际合法权益被损害,行政机关则应予以行政赔偿;如果相对人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即使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或超越了职权,相对人不存在实体合法权益受侵害,故不发生行政赔偿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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